少年司法关注的不仅仅是行为,更重要的是行为背后的人。因此,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心应当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放在落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一系列亲情式、感召式、宽缓化的程序和制度上。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征和犯罪原因
心理学的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的心理有两个特性:一是易感性;二是易变性。与此相对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特点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诸多特殊性:一是假象性; 二是被害性。由于未成年人免疫力差,在成长过程中遭遇不正常对待后容易导致其人格异化。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多来源于残缺家庭或者留守、流动、闲散、流浪儿童群体,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既是社会的危害者,也是不良环境的受害者。
一般来讲,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被治愈,但精神受到伤害则难以平复和容易被忽略。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时和侵害后,往往会出现惊愕、焦虑、不安、烦躁或愤怒、羞耻或自责,严重时会情绪低落、陷入抑郁、歇斯底里或精神崩溃,甚至造成人格分裂。如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一方面遭受性侵会让她们出现恐慌、自闭等心理症状,留下终生的心理阴影;另一方面社会观念上的歧视、家庭情感的缺失,精神长期压抑得不到及时的修复,也使一部分人自甘堕落,误入歧途,甚至沦为加害者。尤其一些在性侵、虐待的儿童,由于其言语表达、理解等能力有限,其心理症状表现并不十分明显,但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疏导,则很可能成为其长久的心理阴影,甚至发生人格改变,影响其正常情感、人际交往等。
二、未检工作中心理疏导和矫治制度的具体运用
(一)开展心理疏导和矫治制度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实体性原则。心理疏导和矫治工作应坚持无偿和自愿原则。无论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心理疏导和矫治工作的资金来源、具体费用支付等有何不同,均应向涉案未成年人无偿提供这项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涉案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收取相关费用。其次是保密和尊重原则。在心理疏导和矫治过程中,涉及涉案未成年人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相关资料,均不得公开或传播,并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名誉和隐私。再次是全面性原则。从广义上讲,心理疏导和矫治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应包括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以及与涉案未成年人心理支持体系相关的法定代理人、其他近亲属等人员。其案件类型也包括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受理的所有案件,不仅刑事案件,随着未检职能的扩大,相关民事、行政、监狱内犯罪等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和涉案人也应涵盖。
(二)实施主体
在社工队伍建设较发达的地区,可积极发展具有心理专业资质的专职社工队伍,由其负责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与矫治工作。同时,由于办理案件的未检干警与涉案未成年人接触机会最多,也最为熟悉和了解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心理状况,在具备相应心理咨询师或心理学知识的前提下,也可以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心理专业技术含量较低的心理辅导工作。即应形成以具有专业资质的心理咨询机构或心理咨询师为主导,检察机关、专业社工为辅助的立体化心理疏导和矫治主体。
(三)工作对象
心理疏导和矫治的对象不仅一定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除此之外,为更好地为涉案未成年人建立有效的心理支持体系,还应将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近亲属等人员纳入工作对象范畴。
(四)适用阶段
心理辅导与矫治的对象分布与心理辅导与矫治的诉讼阶段是直接关联的。对此,可以借鉴上海市推行的“无缝衔接”的做法,即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社工计划,招聘专职的青少年社工,在整个诉讼阶段,社工、心理咨询师、办案人员相互配合,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系统的心理疏导与矫治:首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由专业心理咨询机构作统一的心理测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征、主观恶性程度和重犯可能性等进行判断;其次,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在非羁押措施、不起诉决定风险评估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经历和环境,作为办案和帮教的依据;再次,在出庭支持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将涉案未成年人相关的心理测试、心理疏导和矫治情况作为量刑建议的一部分提交法庭,法院将之作为是否判处非罪处理、非监禁刑时的裁量依据之一;最后,在社区矫正阶段,未检部门、少年庭与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科之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共同开展对被矫正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和矫治工作。
(五)工作场所及配置
根据心理疏导和矫治工作要求,应当建立专门的心理疏导和矫治室或开辟专门区域,要在确保基本功能健全基础上,合理地增加发展性功能模块,主要包括背景设计、心理阅览、心理测评、个体心理咨询、团体心理咨询、沙盘游戏、宣泄、放松等功能单元。心理疏导和矫治室或相关设施的布置应以简洁、温馨、舒适、安全,符合未成年人特点为原则,注重考虑让未成年人安心、放松、舒适、注意力集中和易于保守秘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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